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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降低装备采购风险,提高装备采购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条例》等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担武器装备及配套产品科研、生产、修理、技术服务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实行分类审查制度。
第一类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制装备的总体,关键、重要分系统和核心配套产品的单位;
第二类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制其他军队专用装备和一般配套产品的单位;
第三类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制军选民用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经审查、核准后,由总装备部统一注册,编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装备采购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承制单位,特殊情况应当报总装备部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要求:
(一)法人资格;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专业技术资格;具有与申请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业(行业)技术资格,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检验试验手段、产品标准和技术文件。
(三)质量管理;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当的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
(四)财务资金状况;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良好的资金运营状况,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规模。
(五)履约信用;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近三年内无严重延期交货记录,产品、服务无重大质量问题,无虚报成本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保密资格管理;健全的保密组织,完善保密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密设备,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
(七)总装备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及时向注册的装备承制单位颁发由总装备部统一印制的《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
第四十七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从《名录》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